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勞聲,4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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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美珍
相 對 人 臺灣國際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榕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於105年7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401元及離職慰問金1,599元,共計6,000 元,相對人並同意於105年9月10日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堪認屬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本裁定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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