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被 上訴人 巫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部分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萬4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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