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勞訴,31,2016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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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卞志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20日由拱祥生變更為黃治峰。

茲由黃治峯於105 年6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1 年6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擔任技工,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以「今年是選舉年,影響選情」為由要求伊請長假29天,並要求伊提供私人休假期間消費糾紛資料,如不從就離職。

之後,被告用非伊所簽呈之不實便簽,於103 年10月28日函文通知將伊辭退。

伊既無辭職之意思,兩造間應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回復原本的工作權。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以身體不適需長期復健診療為由,向被告機關提出離職申請,即自行辭職,經被告機關以103 年10月28日桃工秘字第1030080415號函復通知原告自103 年11月1 日離職,原告自行辭職生效,雙方僱傭關係業已解消。

至原告陳稱被告機關以選舉年影響選情、要求提供私人消費糾紛資料如不從就離職云云,均非事實,本件原告乃自行提出離職申請,雙方僱傭關係業已於原告辭職時即發生成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依法解消,則不容原告一再爭執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101 年6 月29日起任職被告之技工,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服務及離職證明書、工友僱用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可信為真實。

原告自陳卷附之離職書為其本人所書立(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第31頁),然主張從未將離職書提出交付被告,亦未於103 年10月24日以便簽向被告表示辭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於103 年10月24日以便簽檢附離職書向被告表示辭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離職書為其本人所製作完成,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衡諸常情,有意願辭職之人始會書寫離職書,原告既製作離職書,可證明其有辭職之意思。

原告主張於103 年10月24日並未製作便簽檢附離職書向被告表示辭職,應屬變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次查,觀諸便簽所載為「職因身體不適需長期復健診療(腰部椎間盤移位、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以致無法公私兼顧,擬請鈞長准予103 年11月1 日離職」(見本院卷第30頁),據被告所陳,該便簽檢附離職書及原告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原告患有椎間盤移位等病症,以及其就醫紀錄(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卷宗卷第19頁至第21頁),均為其個人隱私之事項,尤其就醫紀錄除原告外他人均難以取得,若非原告自行繕打便簽並檢附離職書、就醫紀錄提出交付被告,實難想像他人可取得原告之就醫紀錄及離職書,並偽造便簽提出予被告,況本院訊問原告既未提出離職書,何以被告可取得之,原告僅稱「這要問被告」;

再質之原告便簽係何人製作,原告亦僅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故本院實難僅以原告空泛之指述,查明被告得以取得原告之離職書及就醫紀錄。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提供休假期間消費糾紛資料,如不從就離職,並以「今年是選舉年,影響選情」為由,要求其請長假云云。

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有何證據可證明上揭主張為真,原告亦僅提出103 年10月3日自由時報報導,該新聞報導僅報導原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餐廳白吃白喝,並藉勢恐嚇毆打餐廳負責人,而遭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28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被告則表明如有不法將依規定免職等節(見本院卷第22頁),該自由時報之報導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影響選舉為由,威脅原告辭職。

另被告雖於103 年10月15日以桃工秘字第1030076635號函要求原告提出上開103 年度桃簡字第828 號案件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然此僅為被告調查原告有無違反相關工作規則之行政程序,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威脅原告離職之情事。

綜前,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被告有威脅原告離職之行為,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影響選情要求其離職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肆、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其離職便簽之行為,原告因病辭職之便簽既經被告簽核完成,被告並於103 年10月28日以桃工秘字第1030080415號函通知原告同意於103 年11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本的工作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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