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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葉友潔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於104 年4 月27日所發生之職業災害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訛,有本院105 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
惟查被告設立地址係在台南市○○區○○路00號3 樓之1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因契約涉訟,是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而言,例如因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是,若非本於契約關係之訴訟,則無依第12條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既主張於下班時發生事故而受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則顯然本件並非本於契約關係提起諸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之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之情形,從而並無依該條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可言。
至原告固主張係因在桃園市平鎮區發生車禍而致損害,惟其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此乃雇主就勞工遭受職業上之災害時,賦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究其性質並非侵權行為,是本件亦無有關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適用。
綜此,堪知本院就本件訴訟確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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