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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余佳佳
被 告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並撤回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見本院104年度壢勞小字第32號卷第96、101頁;
本院卷第33頁),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是本件已因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致本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本裁定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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