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勞訴,47,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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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被 告 黃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新臺幣95萬4,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乃設於高雄市○○區○○里0 鄰○○○路000 號9 樓之1 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足見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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