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勞訴,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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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鎗展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七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9 月24日起於被告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廠任職,被告雖曾於96年3 月15日將原告辦理退保,但原告並不知情,並且繼續在被告公司桃園廠服務,被告公司又在96年5 月4 日為原告加保,但此期間原告並未自公司離職,無論如何,上開加退保之期間並未超過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被告於94年7 月起始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故自原告就職之72年9 月24日起至94年6 月止,應適用舊制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於退休時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

原告前於104 年8 月對被告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上開退休金,惟被告對此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而轉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4 年9 月9 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惟雙方就上開退休金之金額無共識,其後於同年9 月11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桃園廠進行交接,被告竟未派員辦理交接事宜,原告遂於9月17日與被告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行第二次調解,仍調解未果,為避免被告公司以原告未退休而無故曠職為由,阻礙原告退休之正當權利行使,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病假。

原告現年68歲,於被告公司任職起至為退休事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止,已逾32年,被告於94年7 月起依照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提繳新制退休金,故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舊制退休金,其計算期間應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起至被告公司提撥新制退休金時止,亦即自72年9 月至94年6 月共23年之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應係原告申請退休時之薪資即新臺幣(下同)4 萬3900元,共計166 萬8200元【計算式:43,900×{15 ×2+( 23-15)×1=1,668,200 】。

兩造既於104 年9 月9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故至遲被告於調解當日已確知原告退休之意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於104 年10月9 日終止,嗣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病假,然此乃不熟悉法令所致,仍無礙原告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從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本文規定,被告應自原告退休日起一個月內即104年11月8 日前,應將前開166 萬8200元給付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萬8200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前董事長陳清平、訴外人陳清榮、陳俊良於72年間簽訂合夥同意書,約定購買陳俊良原有工廠之機具,由陳清平再覓三人,以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經營有關電氣、電線接頭、家庭用五金、鉸鏈關門器、把手門鎖、鐵管接頭等、建材用五金、手工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合夥人並約定分工,由陳俊良負責沖床加工與機器修理,原告負責組合及新工具開發準備,陳清榮負責所有文件及技術資料,陳清平負責業務接洽及工廠整體管理事宜。

嗣陳俊良、陳清榮陸續退出經營團隊,僅由陳清平、原告、廖健鈞繼續經營。

被告於設立之初,僅有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一處工廠,嗣陸續發展而另於桃園市龜山區福山街再設一處工廠,大同路之工廠稱之為「A 廠」,主要從事沖床五金,福山街之工廠稱之為「B 廠」,主要從事塑膠射出,而原告、廖健鈞及陳清平之分工則為:A 廠包含技術及管理由原告全權負責、B 廠包含技術及管理由廖健鈞全權負責,業務及資金周轉則由陳清平負責。

平常之運作模式為:於台北上班之陳清平洽尋業務機會,再詢問桃園之原告或廖健鈞技術上可否承作?價格約需多少?若可以承作,則由陳清平擔任董事長之巨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議價簽約,再將訂單轉包給被告之A 廠或B 廠,由原告或廖健鈞負責設計、製造及處理。

96年3 月間,原告因需要用錢而於滿60歲不久即未知會在台北之董事長陳清平而自行指示申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辦理退保,嗣再於96年5 月4 日辦理職災保險加保,惟仍繼續擔任被告實際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一暨董事,但工作方式則改為有需要再來工廠處理之按日計酬方式。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縱原告104 年間身體不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並無退休之可言。

即使認為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退休金,則原告計算之退休金金額亦非正確。

勞動基準法係73年7 月31日施行,則原告72年9月24日起至73年7 月30日止之10個月又7 天年資,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73年7 月3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為20年11個月(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

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4條之2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有10個月又7 天之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迄勞工退休金條例前有20年11個月之年資,其基數為35(計算式:14×2+7=35)。

且原告自96年5 月起即改為按日計酬每日2000元,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104 年10月9 日終止」,其最後6 個月之薪資及工作日數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 萬6000元,縱認為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其退休金金額亦僅為126 萬元(計算式:36,000×35=1, 260,000 元),而非原告計算之166 萬8200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一、原告自72年9 月2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15日因請領老年給付退保勞工保險,復於96年5 月4 日加保職業災害保險,原告%年3 月16日起至96年5 月3 日仍在被告公司任職。

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6000元。

三、原告自72年6 月16日起迄97年10月26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97年10月27日起迄100 年10月26日止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四、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自被告公司領有退股金20萬元。

肆、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

二、如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何?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2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其勞務給付行為必須受雇主的指揮、命令。

換言之,勞動契約的雇主對受其僱用之勞工,在勞務給付的方法上有廣泛的控制權,致使勞工之勞務給付行為亦因為隨時受到雇主之監督、控制而顯示出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所突顯者為雇主可對勞工下指示,並對工作之進行給予指導,其中包括由雇主決定勞工從事何種工作、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時間之指定及工作地點的安排。

勞動契約另具有經濟從屬性,所強調者指勞工在資力上處於相對弱勢,以致於必須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從屬性在勞動契約上的另一表現,在於勞務給付之當事人在經濟有相當程度的緊密聯繫,但企業經營的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

勞工不僅多依賴雇主之工資給付維生、其生產工具、原料亦多由雇主提供,其工作廠場亦由雇主提供或指定。

換言之,勞工所「販賣」者只有其勞或知識技術,而其勞動力必須依賴雇主資源的配合才能夠產生價值。

二、經查,原告與陳清平、陳清榮、陳俊良於72年4 月8 日簽定合夥同意書,第1條約定租用桃園市龜山區廠房;

第2條約定約定由陳清平再另尋3 人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第7條約定原告負責新工廠組合及新工具開發準備、陳俊良負責沖床加工及必須模具與機器修理、陳清榮負責所有文件及技術資料,另另件估價及購買、而陳清平負責業務接洽及工廠整體管理事宜(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嗣原告與其他人於72年8 月8 日成立被告公司,原告並擔任董事至97年,97年至100 年原告復擔任被告之監察人等節,亦有被告歷年之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

由此可證,原告與陳清平、陳清榮、陳俊良合夥成立被告公司後,各合夥人兼股東各司其職,換言之,各合夥人兼股東彼此間並不具有廣泛的控制權,不若一般勞工之勞務給付行為因為隨時受到雇主之監督、控制而顯示出從屬性,本案被告並無法對原告下指示,及對工作之進行給予指導,亦即依據合夥同意書,並無人有權決定原告從事何種工作、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時間之指定及工作地點的安排,故原告對於被告應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次查,依據上揭合夥同意書第4條,原告等人成立被告公司每股股金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亦有投入股金20萬元成為被告之股東,此亦有董事監察人發起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原告既與他人合夥成立被告公司,復擔任董事之職務,本身必須負擔被告公司經營之風險,與一般勞工在資力上處於相對弱勢,以致於必須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亦不相同,故原告對於被告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再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其他公司對被告銷貨之銷貨單、被告之送貨單、出貨單,其上均有「對帳黃」、「七松黃」之簽認(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7 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予原告之子確認後否認為原告之簽認(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於103 年10月29日自備告退股時曾親自簽名確認收受20萬元,原告亦不爭執該文件為原告親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觀諸原告所親簽之退股確認文件上,其「黃」字與被告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單等文件上之「黃」字,其筆跡、筆勢均極為相似,勘認為原告本人親簽,原告空言否認簽認,自不可採。

被告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單既均須由原告本人簽認,可證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A廠有綜攬管理之權,應為真實。

三、承上所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對於被告公司之事務,於一定之範圍內,具有獨立之指揮監督、決策權,業如前述,原告提供勞務應為履行債務之方法,顯已符合委任之性質;

且其本身僅從事決策工作,並具有工作自主權,足資證明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不具從屬性。

故依原告工作內容為實質判斷,已堪認定兩造間成立者確屬委任契約無疑。

而兩造間既成立委任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依該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

四、至被告公司雖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二者不得混為一談。

且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

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

是自不能以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並非可採,故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66 萬8200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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