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勞訴,81,2018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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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徐英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私立自強種子幼兒園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私立自強種子幼兒園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7 日所為105 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4 萬1, 400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8,577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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