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4日9時29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依證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號誌時相及車前狀況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茲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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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原 告 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武財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原告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玉蘭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原告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參元、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吳玉蘭、原告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有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列為原告之蔡文冠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蔡有福為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9 年7月29日裁定由蔡有福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蔡文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8 年10月17日函文、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3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136 至153 、162 、163 、167 頁,卷三第4 、5 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冠新臺幣(下同)482 萬2,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蘭655 萬5,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吳玉蘭,原告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蔡有福分別減縮請求如後述聲明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5頁),核均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9 時29分許,駕駛車牌5921-FR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祥路交岔路口,欲自內側車道左轉吉祥路時,其行進方向之多時相號誌為直行綠燈,尚未顯示左轉指示燈。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禮讓直行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誌時相,其行進方向尚不得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車輛正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搶快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蔡健良騎乘車牌000-JEY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大興西路3 段對向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蔡健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致蔡健良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大量血胸等傷害,並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死亡。
原告吳玉蘭為蔡健良之母,蔡健良之父蔡文冠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蔡有福為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並由蔡有福承受訴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玉蘭殯葬費用26萬3,900 元、扶養費用145 萬8,351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賠償原告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仍分別受有372 萬2,251 元、200 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蘭372 萬2,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依證人藍若宣之警詢筆錄、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車輛受損情形,可知被害人蔡健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又原告吳玉蘭請求之扶養費應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4 人,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另原告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 萬元及被告前已支付原告之1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號誌時相及車前狀況,即貿然搶快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吳玉蘭、蔡文冠之子即蔡健良發生碰撞,蔡健良因而死亡,且被告已因前開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蔡文冠除戶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74、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違規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蔡健良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健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茲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殯葬費:原告吳玉蘭主張其為蔡健良支出殯葬費26萬3,9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繳款書、龍恩生命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 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 ,堪可採認。
㈡扶養費: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是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⒉原告吳玉蘭為蔡健良之母,其於104 至107 年之收入所得,分別為4 萬3,739 元、0 元、0 元、0 元,名下亦無財產,有原告吳玉蘭104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個資卷),堪認原告吳玉蘭確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審酌原告吳玉蘭於48年5月7 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滿55歲,依103 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30.14 歲,故原告吳玉蘭得請求受被害人扶養30.14 年。
又原告吳玉蘭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原告蔡文冠、蔡健良及另2 名子女即蔡有福、蔡聖安共4 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而原告吳玉蘭之配偶蔡文冠業已於105年12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76頁),故自被害人死亡(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蔡文冠死亡(即105 年12月4 日)前之1.86年,原告吳玉蘭原得請求被害人與蔡文冠、蔡有福、蔡聖安各負1/4 之扶養義務,自蔡文冠死亡後之28.28 年(計算式:30.14 年-1.86年),原告吳玉蘭得請求被害人與蔡有福、蔡聖安各負1/3 之扶養義務。
依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512 元,即每年23萬4,144 元,則原告吳玉蘭前1.86年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6,516 元【計算方式為:( 234,144 ×1+( 234,144×0.00000000) ×( 1.00000000-0) ) ÷4=106,516.00000000000。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5/366=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其後之28.28 年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 萬8,710 元【計算方式為:( 234,144 ×17.00000000+( 234,144×0.28) ×( 18.00000000-00.00000000))÷3=1,398,709.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28[去整數得0.2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共計原告吳玉蘭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0萬5,226 元(計算式:10萬6,516 元+139 萬8,710 元=150 萬5,226 元),原告吳玉蘭僅請求1,45萬8,351 元,未逾該範圍,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吳玉蘭、蔡文冠分別係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突遭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因此遭逢喪親之痛,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查原告吳玉蘭為小學畢業,現為家管,108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原告蔡文冠為小學畢業,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工作不固定,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108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18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45號個資卷)。
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以原告吳玉蘭、蔡文冠每人各150 萬元為適當,原告各人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㈣綜上,原告吳玉蘭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22萬2,251 元(計算式:26萬3,900 元+145 萬8,351 元+150 萬元=322 萬2,251 元);
原告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為150 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被害人蔡健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應酌減其賠償金額等語。
經查,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是否超速駕駛之情,業據訴外人藍若宣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你與該重機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的距離大約多遠?相對位置為何?)大約距離一部半自小客車的車身長。
該事故重機車原本在我的左前方。」
、「(問:該發生事故的重機車的車速如何?)當時我車速約50-60 公里,該事故機車在我前方車速比我快。」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
參以本院委請逢甲大學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之車速進行鑑定,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為:「綜上,本報告囿於證據有限,僅分析B 車(即被害人所騎乘車輛)事故時之速度應約為40.97 ~68.74 公里之間;
以證據論,事故時之速度約60.21 ~68.74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而本件車禍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96 號卷第28頁)。
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號誌時相、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搶快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被害人亦有超速之過失,足見被害人蔡健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害人蔡健良騎乘重型機車,於大興西路三段對向慢車道直行行駛至吉祥路交岔路口,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害人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執告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3頁),並無證據可證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又原告吳玉蘭、蔡文冠為蔡健良之父母,為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蔡健良)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應負擔蔡健良之過失。
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是原告吳玉蘭、蔡文冠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225 萬5,576 元(計算式:322 萬2,251 元×7/ 10 =225 萬5,5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 萬元(計算式:150 萬×7/10=105 萬元)。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偶。
⑵祖父母。
⑶孫子女。
⑷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蔡健良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2 萬1,746 元,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又因原告吳玉蘭、蔡文冠為被害人之父母,揆之前開規定,屬於同一順位之遺屬,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應平均分配之,即每人各領取101萬873 元(計算式:202 萬1,746 元÷2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又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吳玉蘭10萬元一節,為原告吳玉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頁),故被告既已於訴訟外賠償原告吳玉蘭10萬元,原告吳玉蘭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即已獲得滿足,應予扣除,是原告吳玉蘭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4 萬4,703 元(計算式:225 萬5,576 元-10萬元-101 萬873 元=114萬4,703 元)、原告蔡文冠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9, 127元(計算式:105 萬元-101 萬873 元=3 萬9,127 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玉蘭114 萬4,703 元、原告蔡有福(即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3 萬9,127 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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