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原訴,5,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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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章竣豪係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
  7.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8,062元,及自起訴
  8. 二、被告均以:
  9.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行車速限為30公里,刑事判決認定原
  10.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1. (三)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12.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
  13. (一)被告章竣豪為被告新安公司聘僱之員工,擔任營業貨櫃曳
  14. (二)被告章竣豪於103年7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被告
  15.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3頁):
  16. (一)長庚醫院103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雙側硬腦
  17. (二)壢新醫院10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焦慮狀態
  18. (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如何?
  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發生原因,業經本院依
  21.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三)被告章竣豪受僱於被告新安公司,受被告新安公司之指揮
  23. (四)有關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急
  24. (五)關於壢新醫院10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焦慮
  25.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2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7.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28.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29.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30.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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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莊宋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竹貴
被 告 章竣豪
被 告 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秋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審原交易字第29號業務過失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6 月15日將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328,062 元。

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章竣豪係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僱用之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街7巷之路口時,被告章竣豪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 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血胸、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持續治療9 個月以上,領有重大傷病卡,且因上開症狀恐有後遺症,仍須持續追蹤治療。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章竣豪、被告新安公司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看護費用: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被撞後,經送壢新醫院加護病房,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加護病房,103 年8 月11日進行左鎖骨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3 年8 月16日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復於103 年11月19日進行雙側顱骨鑽孔移除血塊手術,至103年11月25日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以上4 個月之休養期間均須專人照護,看護費用共計266,200 元。

㈡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歷經多次手術,且於車禍後產生焦慮狀態,於長庚醫院、壢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共計115,335 元。

㈢交通費:至105 年6 月12日止,原告於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計78趟車程,以每趟1,100 元計算,為85,800元;

於壢新醫院門診治療,計16趟車程,以每趟250 元計算,為4,000元。

上述合計89,800元。

㈣機車修理費: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車行估計修理費需8,100 元。

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每週購買民生用品及買菜均須搭乘計程車,來回一趟200 元,1 年須10,400元。

按內政部國人平均壽命女性為82.47 歲,原告目前69歲,估計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40,088 元(10,400元×13.47 年=140,088 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嚴重,經診斷至今左肩無力及握力不足與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留存障礙,及活動力減損,屬永久性障礙,原告並接受復健、門診治療數十次,無法從事車禍前快樂休閒生活及發展志趣,住院後約有5 個月臥病在床,身心飽受煎熬,夜晚需服用藥物始可入睡,且原告母親於104 年間過世,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盡孝道,心有萬分無奈,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心理傷害,不可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㈦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年68歲5 個月又14天,原以種菜維生,每月賣菜收入約15,000元,1 年約18萬元,以減少10年勞動力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180 萬元。

㈧上開各項合計為4,419,523 元,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已賠付91,461元,被告章竣豪、被告新安公司尚應連帶賠償原告4,328,062 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8,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行車速限為30公里,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依法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㈠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之104 年1 月2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受專人照護日期為103 日,與系爭事故有關之103 年7月30日至103 年8 月16日部分,被告均不爭執,然103 年8 月16日之後所生病症,即103 年12月2 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見附民卷第11頁),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則非無疑,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不得列入。

㈡醫療費用:103 年11月18日以前原告就醫診治之醫療單據,被告無爭執。

但原告自103 年11月19日後之醫療行為,即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以及壢新醫院身心症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列入醫療費用之支出。

㈢交通費:對於原告主張其至長庚醫院每趟車資1100元,至壢新醫院每趟車資250 元,被告無意見,但原告因前述「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至長庚醫院診治,及至壢新醫院身心症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無關,均不得列入。

㈣機車修理費:原告所有之機車為中古車,修理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予以折舊計算。

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泛稱其因身體遺存障礙無法騎乘機車,因而請求搭乘計程車購買民生用品、買菜之1 年份往返車資,實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深感歉意並有誠意和解,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請予以酌減。

㈦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原告目前生理狀況,並非完原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及每月收入15,000元,均應提出證據。

(三)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

(一)被告章竣豪為被告新安公司聘僱之員工,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之職務,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被告章竣豪於103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被告新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半拖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由民族路往復旦路方向行駛,欲至桃園市中壢區伍新公司卸櫃,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7 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章竣豪見狀雖鳴按喇叭示警,仍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 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血胸、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章竣豪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案號:105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 號)。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一)長庚醫院103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與103 年7 月30日事故所受傷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壢新醫院104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焦慮狀態(失眠、坐立不安、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與103 年7 月30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如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發生原因,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 號刑案卷宗,有附於該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可佐,且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一節,原告堅詞否認之。

經查,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卷第60至61頁、第68頁),被告章竣豪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原告係騎乘在左轉彎處之路段,視線上受有限制,無從觀察對向直行路段來車之動向,且於過彎行駛於直線路段後,隨即與被告章竣豪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被告章竣豪跨越行車分向線駕駛之行為,並無充足時間反應,自難以期待採取適當閃避措施。

其次,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一、章竣豪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莊宋碧珠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機關104 年2 月5 日桃鑑字第104100017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卷第8 至9 頁)。

再者,本院刑事庭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照原鑑定意見,惟改文字為「一、章竣豪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線路段,駛入來向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莊宋碧珠駕駛無肇事因素(因屬左彎路段非直路路段有視線障礙,對莊宋車難以預防有他車駛入其行向之車道內,屬猝不及防)。」

,有該會104 年7 月6 日室覆字第104320095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卷第51頁)。

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與有過失云云,尚不可採,實無從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甚明。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章竣豪受僱於被告新安公司,受被告新安公司之指揮監督,欲至桃園市中壢區伍新公司卸櫃,然於前揭時地執行業務時,因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新安公司應與被告章竣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有關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急診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此與103 年7 月30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結果,長庚醫院以105 年4 月2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381 號函覆說明如下:「依病歷所載,病患莊宋女士103 年7 月31日主訴車禍外傷經急診住院治療,11月14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回診主訴出現左下肢無力情形,經安排11月19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病患莊宋女士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於當日轉急診住院治療,11月25日出院並予門診追蹤;

就臨床經驗而言,病患腦部慢性出血情形約有50% 之機率與外傷有關,而醫學上研判莊宋女士之外傷病史及病情進展,難排除病患莊宋女士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病情與7 月30日急診外傷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01 頁)。

依據上開說明可知,病患腦部慢性出血情形本即有50%之機率與外傷有關,而原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病情與103 年7 月30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之因果關係,以醫學上研判係難以排除。

再衡酌系爭事故103 年7 月31日發生後,原告並無因其他外傷就醫診療之紀錄,則原告非因其他外傷導致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洵堪確定。

又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8歲餘,屬於老年人,病情進展、復原狀況等,尚難以一般年輕人之狀況預估,且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多月,原告即出現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時間點接近,益加證明原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應係本件事故受到之外傷所引發。

綜上各情,原告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病情,堪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因治療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所支出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不應給付云云,並不足取。

(五)關於壢新醫院104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焦慮狀態(失眠、坐立不安、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與103 年7 月30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函查結果,壢新醫院以105 年4 月6 日壢新醫字第2016030150號函覆稱:「病人莊宋碧珠君之就醫情形,根據病歷記載,無法推定焦慮症狀之原因是否與車禍有關。」

(見本院卷第44頁)。

基此,被告抗辯原告之焦慮狀態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原告因焦慮症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等,不應列入本件賠償範圍內,即屬有理。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分述如下:㈠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接受左鎖骨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3 年8 月1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情部分,長庚醫院103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於103 年11月14日本院動作障礙科門診,於103 年11月19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檢查後當天轉急診,於103 年11月19日10時22分至16時15分至本院急診,當日接受雙側顱骨鑽孔移除血塊手術,於103 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53頁)。

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前後須休養4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確屬有據,且原告業已支出看護費266,200 元,亦有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此揭收據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66,200元,為有理由。

㈡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壢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合計110,170元,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

至於原告因焦慮狀態於壢新醫院身心科門診合計支出5165元,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列入。

㈢交通費: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前往長庚醫院治療,計78趟車程,堪認均屬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於每趟以1,100 元計算並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85,800元(計算式:1,100x78=85,800 ),為有理由。

而原告於壢新醫院門診治療雖有16趟車程,但其中12趟係因焦慮症就診應予剔除,故為4 趟車程,又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往來住家與壢新醫院之車資每趟以250 元計算並無意見,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 元(計算式:250x4=1,000 )。

合計原告對於就醫治療所需交通費得請求之金額為86,800元(計算式:85,800+1,000=86,800 )。

㈣機車修理費: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8100元,固有長金機車行出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該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於89年3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照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7 月301 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早已逾耐用年限3 年,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 價值,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10 元為限(計算式:8,100 元×1/10=810)。

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騎乘機車,每週購買民生用品、買菜均須搭乘計程車,來回一趟200 元,1 年需10,400元,13.47 年估計將增加生活花費140,088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庭訊時自承其育有4 名女兒,休養期間4 姊妹輪流照顧並與原告同住,初期另聘有看護,至104 年1 月農曆年節之後,原告才恢復獨居,但住附近之大女兒、大女婿每天過去陪伴原告,原告日常生活需要的菜、米,也由大女兒、大女婿購買後送過去,目前由外孫(即大女兒之子)與原告同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準此,原告雖因受傷而有所不便,但非孤孑一人,有女兒或外孫同住,日常生活所需之民生用品、米、菜等,亦有女兒、女婿代勞,且女兒、女婿每日回去探顧,足見原告並無每週搭乘計程車購買民生用品之需要。

又如前述,原告受傷需休養期間經醫生診斷為4 個月,而非終身,則原告主張13.47 年每週均須搭乘計程車購買民生用品,實與醫囑相悖,而不可採。

再者,原告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樓房,中壢區乃桃園市商業活動密集區域,朝市、夜市、商家、便利商店、小販極多,為何原告住家附近皆無可提供民生用品之商店?致使原告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遠處購買?自須由原告舉證並加以說明,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予以說明。

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 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血胸、左側肺部挫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車禍後需專人照料4 個月,經1 年8 個月治療後,原告仍因左肩無力及握力不足與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留存障礙與活動力減損,須繼續復健治療,此有長庚醫院105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年68歲,103 年度利息與租賃所得共14萬餘元,103 年度名下土地、房屋等財產價值600 餘萬元,被告章竣豪高中畢業,擔任司機職務,103 年度利息所得與薪資所得合計約100 萬元,名下有房屋,價值僅3 萬餘元,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5、17頁)、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1 至8 頁)存卷可按。

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

㈦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賣菜收入15,000元,1 年有18萬元,因系爭事故減少10年勞動力,因而損失180 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且依前述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103 年度原告所得14萬餘元乃利息及租賃所得,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實每月有賣菜收入15,000元,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採認屬實,無從准許。

㈧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63,980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66,200 元+ 醫療費用110,170 元+ 交通費86,800元+ 機車修理810 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863,980元)。

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461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揆之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2,519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4 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章竣豪,104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新安公司(見104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2 頁、第80頁),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認為104 年5 月27日。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2,519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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