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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邦賢
被 告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又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當庭更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
復於同年6 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並自變更訴之聲明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林秋蘭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林○恩(101年生,真實年籍詳卷),被告於婚後因外出工作而與訴外人徐宗玉熟識,明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基於相姦犯意,自100 年9 月起至103 年12月間,在幼獅工業區長青路附近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南崁路1 段326 號7 樓之3 、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6 樓之1 等地,罔顧道德倫理及身為人母應給予小孩圓滿幸福之家庭,與訴外人徐宗玉為性交行為多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相姦並因此受孕而於103 年6 月6 日產下1 子林○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及幸福。
被告明知原告對林○恩亦享有親權,竟於104 年1 月20日某時與原告分居,基於和誘之犯意,將林○恩帶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遷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再遷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致侵害原告對林○恩之監督權,經原告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198、25680 、25681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25682 號分別提起公訴在案。
嗣原告顧慮小孩成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決定向鈞院家事庭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訴請離婚,經鈞院家事庭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親字第132 號判決確認被告所產下之子林○凱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
復經鈞院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357 號判決准予離婚,亦於105 年1 月12日確定。
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分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林秋蘭於99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林○恩(真實年籍詳卷),被告明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基於相姦犯意,於102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與訴外人徐宗玉為性交行為並因此受孕而於103年6 月6 日產下1 子林○凱,復於104 年1 月20日某時與原告分居,基於和誘之犯意,將與原告之子林○恩帶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遷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再遷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致侵害原告對林○恩之監督權,經原告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復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198、25680、25681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25682 號分別提起公訴。
嗣原告向本院家事庭分別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及離婚訴訟,經本院家事庭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親字第132 號判決確認被告所產下之子林○凱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
復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357 號判決准予離婚,亦於105 年1 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198、25680 、25681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25682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132 號及104 年度婚字第357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各1 份、LINE對話畫面資料等件(見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4號卷第37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7頁)可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例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破壞配偶婚姻之圓滿安全存續,及和、略誘未成年子女脫離家庭而破壞父、母、子、女親屬團體(家庭)之圓滿安全存續等是。
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誠屬重大,自得依上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9年10月11日結婚,於104 年12月3 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357 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105 年1 月12日確定,則被告與訴外人徐宗玉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 月9 月至10月間某日合意為相姦行為,並因此受胎而產下一子,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情節誠屬重大。
又被告因與原告分居,而將年僅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恩帶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遷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再遷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致原告無法正常行使親權,且原告取得本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4 號民事裁定後,積極聯絡被告交付子女林○恩,仍遲至104 年6 月間始執行完畢,益徵被告和誘林○恩脫離原告監護權之行為,剝奪原告基於父子親權之照顧教養及保護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屬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高職畢業,現職電子技術員,102年及103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56,494 元、608,23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高職畢業,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核屬過高,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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