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14,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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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公司名稱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仁傑
代 理 人 黃渝清律師
林哲誠律師
相 對 人 周雲清
曾繁祺
易必正
陳思嫻
周鴻彬
曾煥琪
萬文傑
張秀屏
崔忠旭
崔張松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參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周雲清、曾繁祺、易必正、陳思嫻、周鴻彬、曾煥琪、萬文傑、張秀屏、崔忠旭、崔張松枝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所準用。

經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培瑛,於程序中變更為牟瑞德,並由其具狀聲明陳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

聲請人復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由「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仁傑,且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9-225 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9日105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通過與訴外人台灣美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光公司)簽署「股份轉換契約」決議(下稱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由台灣美光公司以聲請人每一普通股股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0元之價格,擬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聲請人全部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普通股股份,使聲請人成為台灣美光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相對人等人於前述股東臨時會前向聲請人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交存股票後要求聲請人進行買回。

聲請人雖向相對人等表示願意以每股30元價格收買股份,但相對人等人願意出售之價格高於每股30元,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未能於自上開股東會決議日(即105年3 月29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聲請人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為每股30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如下:㈠周雲清:對本案無其他意見或證據。

㈡曾繁祺:聲請人所提股價計算方式不合理,因比較的公司為華邦電子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都是小量生產的利基型記憶體(等同於幫客戶專門訂製的記憶體)廠商,聲請人之競爭對手為韓國三星電子公司,韓國海力士公司,及技術母公司美國美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應以上開公司進行比較與計算合理的價格。

又生產標準型記憶體廠商全球為一寡占行業,資金與技術門檻高,依財報計算的溢價卻忽略寡占特性與無其他競爭者出價的事實,而寡占市場中,前三大公司都可以獲利,美國美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為標準型記憶體商品前三大公司之一,也是聲請人之大股東,自應將前述國外公司作為評估之基礎,並考量伊曾為聲請人員工與股東的身份,以每股62.2元收購伊持有之股份,並要求聲請人收買伊全部股份。

㈢易必正:伊買入聲請人股份價格為每股45元至49元間,前後共買入48,000股。

如果聲請人大股東沒有宣佈要把公司賣給台灣美光公司,伊無須強迫賣出股票,且若此次收購以換股的方式進行,伊亦得以繼續持有股份,因本次收購,伊被要求以低於成本價的價格賣出股票,立即產生永久性的財務損失,同時也失去未來長期獲利的可能。

聲請人所提股價評估報告,市價法係基於104 年12月10日過去30日、60日及90日為估價期間,時間跨度過短,且為聲請人股價最低的期間,應將評估期間往前推180 天,據此合理股價評估應該在每股50元至55元間。

又聲請人提出之「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所用股價淨值法,故意引用連年虧損的華邦電子公司作為比較基礎,估值嚴重偏低,且若以南亞科技公司為基礎重新計算的價格,每股價格應為47.12 元。

又上開意見書捨棄國際間最常用的收益基礎法,然因聲請人近年2 、3 年的營收很好,帶來強勁的現金流,每股盈餘每年也有8 元左右,如果以現金流估計未來公司的折現價值,股份評估價之結果會所有不同。

㈣相對人張秀屏、周鴻彬、陳思嫻皆以:針對股價淨值比計算法,目前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尚無業務性質及產品種類與聲請人完全相同者,聲請人所提「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選取南亞科技公司及華邦電子公司做為以同業股票交易價格比較,惟華邦電子公司是屬於46奈米與65奈米製程的半導體,DRAM落後世代製程的生產者,與國際主流20奈米,微縮技術差距頗大。

而南亞科技公司是35奈米製程生產者,預計105 年底才開始分批投入資金400 億元漸次轉進20奈米。

由此可知,用華邦電子公司做為同業股票交易價格比較劣之參考指標公司,而列入股價計算基礎,實屬不妥。

若如無與聲請人產能及製程技術同等級之公司,也可尋求國際同等業務性質及產品種類之公司。

而若僅以據南亞科技公司為比較基礎,聲請人普通股之合理參考價應介於每股44.08 元至46.21 元間。

又聲請人103 年度每股盈餘8.32元,除打消虧損之外,並將所賺之數百億盈餘投入更新DRAM 20 奈米製程,而以當時DRAM現貨價格的走勢時間延續至今的走勢,收購方在其收購價的計算基礎,因當時產品的經濟效益尚未完全顯現,而收購方在計價上完全將此隱藏的利益剔除在外,實則聲請人每股應有58元價值。

㈤曾煥琪:聲請人為市場資訊之優勢方,強制收買回流通股份,且小股東不得選擇轉換成台灣美光公司股份形式持續持有,損害小股東自由持有資產之基本權益。

聲請人委請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毫無公信力及說服力,製作意見書之會計師並非資深權威,評估方式亦與實務上採用評估DRAM公司股價的方法大相逕庭,對於影響DRAM公司獲利及股價波動的基本重大關鍵要素即DRAM價格走勢及未來展望,意見書並未提及,對於聲請人擁有重要關鍵奈米技術等之長期競爭利基也未提及,該份報告不具專業性,不具實質參考意義及公信力。

又陳維林會計師出庭證稱其評估價格是依聲請人指示製作,併購價格是由公司事先決定,且證稱其於另案矽品公司併購案中有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足認陳維林會計師係依不同委任人之需求而刻意採用有利委任人之方法及資料來製作意見書,不符客觀中立原則。

聲請人所提意見書僅含過去財務資訊及股票市價兩個要素層次,不能忠實呈現公司價值及雙方認同之公平價值。

又公平價格之認定並非以市場成交價格為一判斷標準,本案30元併購於104 年12月14日聲請人董事會決議通過時即以重大訊息公開宣佈,理性投資人顯無可能再以每股高於30元買進聲請人股票。

現金流量折現法係基於公司未來創造多少現金之能力來評估公司價值,而財報所提供之資料僅代表過去歷史資訊,高科技企業價值應依該公司未來所能創造的淨現金流量折現值為最終價格。

依未來性考量之現金流量法、取得晶圓之成本效率分析、投資報酬率等角度,並佐以合併後實際財報數據驗證,台灣美光公司認同之公平價值約60.1元至68.7元,南亞科技公司認同之公平價值約60.7元至67.1元。

㈥萬文傑:伊於104 年1 月28日得知聲請人公司業績表顯亮眼,估計104 年最少應配發股息5 元以上,即以融資於市價47.9元買進10張、48元買進5 張,共計15張。

未料聲請人接連發生重大變故,首先董事長辭職往大陸發展,接著傳聞大陸紫光入主聲請人,而後台灣美光公司以每股30元買下聲請人股權,並得台灣金融機構聯貸800 億元,以台灣資金買台灣經營之績優公司,讓台塑、台亞科等大股東大賺數百億元,且未提及104 年盈餘每股8 元之股利,忽略廣大投資人之權益。

現聲請人已下市,由台灣美光公司與聲請人原班人馬經營,完全是資本家在商場上玩把戲,任意放肆外資操控圖利,坑殺善良投資散戶。

爰請依伊所投資聲請人股票一股48元之價金並加計手續費收買股份。

㈦崔忠旭、崔張松枝旭:聲請人提出之意見書僅以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份作為基礎,並未列計96年、97年、100 年之股價,亦未考慮103 年7 月間曾達61.6元,並非公平。

伊二人於96年7 月16日即以每股42.95 元購入聲請人股票15,000股,雖未獲任何股息,惟伊二人仍對DRAM產品有信心並加碼買進聲請人股票,聲請人以每股30元賣給台灣美光公司致相對人二人權益受損,血本無歸。

三、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五、公司進行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台灣美光公司進行股份轉讓,聲請人係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

又相對人周雲清、曾繁祺、易必正、陳思嫻、周鴻彬、曾煥琪、萬文傑、張秀屏、崔忠旭及崔張松枝均為聲請人之股東,於上開股東會決議時已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要求買回股東持有股份,且兩造關於買回股份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書、異議股東股票交存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0-27 頁),則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本院為收買價格之核定,自屬有據。

四、經查:㈠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

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實務上固有以股東會決議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為依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當時公平價格」應係指股份不受合併或收購交易之影響所應具有的價值,而股東會決議時,併購資訊已為大眾所知悉,市場交易價格必會趨同董事會提請議決之股份收購價格,故以股東會決議日之交易價格(不論以收盤價格或當日最高價格與最低價格之平均價格作為依據)作為公平價格之認定依據,顯有不妥。

是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雖於105 年3 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聲請人當日收盤價為29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依上開說明,尚難依特定日之交易價格作為「當時公平價格」之依據。

㈡依聲請人審計委員會委託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維林會計師出具之「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記載,以「市價法」計算,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0日(不含)最近30日、60日及90日之每日成交均價,每股價格介於22.24 元與24 .02元間;

以「淨值法」計算(以聲請人104 年第3 季公告之合併財務報表作為基礎),每股價格為20.49 元;

依「股價淨值比法」(參考南亞科技公司及華邦電子公司之股價),每股價格介於26.54 元與27.46 元間;

考量收購方(即台灣美光公司)為取得控制權可能支付之溢價,並參酌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有關台灣近年來交易雙方均為上市櫃公司之折溢價統計研究,現金公開收購及股權併購之平均控制權溢價比率為12.27%及17.87%,以平均數15.07%作為評價取得聲請人控制權之溢價率,評估認為收購方取得聲請人公司普通股之合理價格區間應介於每股23.59 與31.60 元間,有陳維林會計師出具之「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7 頁反面)。

㈢另依聲請人董事會委請許豪文會計師出具「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記載,依「市價法」計算,聲明人104 年12月10日(不含)前10日、30日及60日之營業日平均市價,每股價格應介於22.24 元與24.02 元間;

依「股價淨值比法」計算(參考聲請人及南亞科技公司104 年12月10日前最近60個營業日平均股價淨值比及聲請人104 年第3 季每股淨值),每股價格介於24.18 元與39.96 元;

以「本益比法」(以聲請人與南亞科技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前60個營業日之平均本益比及聲請人最近4 季每股獲利能力為依據)計算,每股價格介於21.3元與21.41 元間。

上述三種評價方式採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再以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文統計說明國內現金公開收購及股權併購之平均控制權溢價比率中位數分別為7.98% 及13.71%,平均後以10.845% 作為取得聲請人控制權之溢價率,經調整後,每股價格介於25.22 元與31.55 元間,亦有許豪文會計師出具之「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42 頁反面)。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

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⒈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

⒉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

⒊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此有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 號函可資參酌。

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即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

經查,上開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分別出具之「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分別採用「市價法」、「淨值法」、「股價淨值比法」、「本益比法」等評估方式,綜合評價聲請人股份之價格,已如前述,參諸聲請人股票於95年間即已在我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是以聲請人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價格作為評估之方式(即市價法),自屬合理;

又「股價淨值比法」、「本益比法」,係參酌同類或類似產業公司之股票價格作為估算之依據,自亦屬合理之評價基礎,另衡以陳維林會計師、許豪文會計師出具上開「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時,已分別提出獨立專家簡歷及獨立性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反面、第42頁及反面),且各自在出具意見書時均未見過他方出具之意見書,亦據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第7 頁),審酌該二人評估聲請人股份之價格區間,分別在每股23.59元與31.60 元間,及每股25.22 元與31.55 元間,價格區間並無重大差異,堪認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出具之前揭意見書應可採認。

㈤相對人固以: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所採用之「市價法」估價期間,時間跨度過短,應前往前推180 天;

以華亞科技公司及南亞科技公司作為比較公司不妥,應以國外同產業之公司作為比較基礎;

未採用通行之現金流量折現法,未將聲請人將來景氣回春時可得之現金流量折算現值等語,質疑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前揭意見書之合理性。

惟查,陳維林會計師到庭證稱:「(當時在評價股份的公平價格的時候,為什麼會考量用市價法、淨值法、股價淨值比這三種方法作為評量的方法?)淨值的話是反應公司歷史以來的經營績效,市價法比較特殊,因為聲請人是上市公司,會有一個公開交易價格,該價格不容易被人為操控,一般市價的話會反應過去的經營績效及反應未來可能的營運結果,同業的股價淨值法是避免這家公司之市價價格在評估時會有所偏頗,因為該產業可能是一個特殊的產業,所以會找同業做一個價值評估的輔助」、「(在一般評價股份的公平價格時,除了這三種方法外,還有哪些比較常用的方法?)另外還有現金流量折現法,但是通常我們在出合理性意見書的時候,如果有公平交易市價或同業的股價淨值可做評價依據時,比較不會用到現金流量折現法,主要原因是因為公司必須提供未來五年甚至十年財務的預測,而這是非常的主觀的,是由公司經營當局提出,我們不是該產業的專家,無法判斷管理當局給的未來經營績效的方向是否精準,裡面會涉及到未來的不確定性變動,例如未來是否要增購固定資產、重大資本支出、股本異動及市場的變化。

聲請人是上市公司,有一個公平的交易價格,所以認為反而不適合使用現金流量折現法」、「(在市價法和股價淨值比的方法中,為什麼會用最廷30個、60個、90個營業日作為範圍?而不以半年或是一年作為評價的範圍?)相關法令並沒有規範評價的天數,會用30天、60天、90天是為了避免某一天或某一期間股價異常的影響,再加上公開發行公司每一個季就需要公告其財務報表,合理而言,90天內應該已經出具最近兩季度的財務報表」、「(在報告書裡面所用的股價淨值比,當時為什麼會挑南亞科技、華邦電子這兩間公司作為比價的對象?)在商場上要找到一模一樣產品性質的同業是很低的,所以我只能找產業上是最接近的公司,而南亞科技及華邦電子在台灣的股市上是營業性質最接近的」、「(相關法規有無規範用同業淨值比評估時要找幾間公司?)沒有限制,但以我的執業經驗,我盡量不會去找只有一家的,因為會受到影響太明顯,也許該公司的股價價值還有含其他的影響因素」、「(在你出具股份公平價值意見書的時候,如果是上市櫃公司,你使用的評估的方式是否與本案使用的三種方式是一樣的?)上市櫃公司都是一樣的,我也都是用30天、60天、90天做評估,標準是一樣的,我的印象中如果是上市櫃公司,好像就沒有用現金流量折現法,因為這是最主觀的評價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第4 頁及反面);

另許豪文會計師則到庭證稱:「(在本案中,你是用市價法、股價淨值比法、本益法作為評估方式,為什麼沒有用其他的方式作評估?)其他方式可能會有難度,一般可能會有人說要用收益基礎法,但是收益基礎法涉及太多主觀及假設的條件,原則上在台灣的實務使用的比例不是太高,市價法要影響比較困難,所以我就採用市價法作為其中一個方法」、「(在市價法中為什麼你是用最近10天、30天、60天營業日作為平均市價的評估方式,而不是以更長的時間作為評估方式?)實務上如果拉太長的話會失真,應該以最近一段時間的經營狀況來推估合理的價格」、「(在股價淨值比法中,為何會挑選南亞科技作為比較的對象?)在同產業裡面,我認為聲請人與南亞科在性質上最接近」、「(你採用股價淨值法時為何沒有用華邦電子作為同業的參考指標?)就我的理解,我待過券商,據我的了解華邦電子應該不是標準的DRAM產業,所以我沒將華邦電列入參考的標的」、「(在股價淨值法中,你的報告是把聲請人本身也列入計算,但是另外一份報告中沒有把聲請人列入,而是把華邦電列入計算,按照同業做參考時,計算時有沒有規定要包含本身公司?)這個沒有規定,這是每個人的判斷,如果同業不是太多的話,就不會用這麼多,所以我是採用兩間,一間是聲請人自己本身,另一個是南亞科技」、「(聲請人的母公司是南亞科與美國美光,如果你引用母公司的股價去做比較,是否不客觀或影響超然獨立?)股價上應該不會不客觀,因為是買賣雙方的成交價格,所以我認為股價應該不會有不客觀的問題」、「DRAM產業在台灣是寡占,為何不採用美光、三星、海力士國際性的公司作為比價?)不同的國籍本身市場不一樣,若是宏達電的話是否要拿APPLE 來比價,這樣宏達電不就有賤賣的嫌疑,因為國情不同,風險就不同,我無法在這邊做調整,實務上也很少看到用國外的公司作為參考的價格,因為會計準則也不一樣,所以沒有辦法作為參考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8 頁反面、第9 頁)。

參諸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前揭證述可知,以「市價法」評價股份時,所採用之期間不能距評價基準日過遠,以避免所採認之市價已不足以反應評價基準日應有之價格,參以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採用之市價期間,距評價基準日最遠已有90日(以交易日為計算而非日曆日),足堪反映股東會決議時市場對聲請人價值之評估;

又陳維林會計師以「股價淨值比法」估價時,以南亞科技公司及華邦電子公司作為參考公司,係因該2 公司在營業及屬性上為國內最接近聲請人之公司,亦係為避免以單一公司作為參考公司易產生極端之評價結果,此參諸許豪文會計師以「股價淨值比法」及「本益比法」評價時,亦以南亞科技公司及聲請人本身之資料綜合作為評價之結果,而非以單一公司作為評價依據即可知曉,至採用何家公司作為比較標的,除有顯不合理之情形外,應尊重專家之判斷餘地,不能僅因作為比較標的公司與相對人意見不符,即否認評價之合理性;

又相對人雖主張應以海外相同產業之公司作為比較標的,然縱為與聲請人相同產業之國外公司,因國外資本市場、產業發展等客觀經濟環境均與我國不同,比較基礎有更多不確定性,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未採用國外公司作為比較標的,亦屬合理;

另「現金流量折現法」固為評估股份價格之方法,然並非惟一之方法,是否適合採用該方法,應考量公司股份是否已公開發行,股票交易情形是否容易取得,公司所在產業之變動情形等因素,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均證稱本件併購案件採「現金流量折現法」主觀因素太多,故未予採用,足見採「現金流量折現法」作為評估方法,衍生之爭議可能更多,更不利股份價格之評估,自不能以其等評估方法中未採「現金流量折現法」,即認其等所出具之意見書不具合理性。

㈥相對人復陳稱:陳維林會計師前揭「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是依公司指示製作,刻意採用有利聲請人之方法及資料製作報告而不採現金流量折現法製作報告云云。

惟查,證人陳維林會計師於本院證稱:「(對於評估用的方式以及最後評估出來最終的價格,證人是否是有用任何的方式,包含口頭、電子郵件或律師事務所等方式有做價格上的溝通或暗示?)評估方式沒有,但是就價格的部分,有先詢問過可能的交易價格的區間或落點,做報告之前會先了解,因為如果估出來的報告如果不符合區間,採不採用是由對方決定」、「(是否記得當初聲請人出的區間價格是多少?)我印象中跟我出具的報告差不多,一般在併購的時候公司已經有試算過價格,跟委任專家試算的價格一般不會差距很大」、「(聲請人之前提供的資料有表示證人曾經有做過日月光及矽品併購案出具合理意見書,證人是否可以提供該份意見書供相對人確認其使用的評估方式確實與本案相同?)……該案使用的方法與本案並不相同,但是我可以解釋若在本案中使用現金流量折現法,未必對相對人有利。

我的印象中現金流量折現法有使用在日月光的案件中,但不是惟一的評估方式,我在出具評估意見書的時候會找兩到三個方法作輔助,日月光與聲請人的財務結構我的印象是差異蠻大的,不見得可以適用在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及反面、第6 頁),可知證人陳維林會計師僅係在評估過程中曾詢問聲請人與台灣美光公司交易價格的區間或落點,但就估價方式及資料採用仍係本於其個人專業知識作為判斷,且亦不認為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評估股份價格會對相對人有利,參以陳維林會計師所採用之「市價法」、「淨值法」、「股價淨值比法」等評價方式,其參考資料均係市場已公開之資訊,相對「現金流量折現法」涉及對公司及所在產業未來性之預測,已係較不易受主觀操控之評價方式,自不能以陳維林會計師未採用「現金流量折法」評價股份價格,即認其所出具之意見書有失偏頗不足採信。

又相對人固請求就收買價格重為鑑定,惟已為聲請人所反對,且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負擔鑑定費用,兩造亦均不願負擔鑑定費用,審酌聲請人已提出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所出具之上開二份意見書,且相對人就上開意見書評價方式及內容,亦未能提出其確有不合理之處,衡以鑑價方法之選擇及資料之取捨本涉及一定之主觀性,故評估之價格存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此應屬專業保留之判斷餘地,是本院認聲請人既已於股東會決議前選任獨立專家提出意見書,且已具有相當客觀憑信性,並於股東會決議時公開予股東參考,縱再委請第三人以「現金流量折現法」鑑定,非但所需費用過鉅(經本院函詢數家鑑定機構,僅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願意鑑定,鑑定費用為3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該評價方式參考因素更為主觀,而聲請人併購前為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及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公開透明並無難以取得等情況,再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徒生兩造對自己有利評價選用方式之爭執外,亦生無益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無再送鑑價之必要。

㈦至相對人質疑有關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於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決議過程並非合法云云,核均與本件股份公平價格之認定無關,非本院所得審究。

又本件聲請人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並非得為執行名義之給付裁定,相對人曾繁祺對聲請人應購買之股份數額若有爭執,仍應另訴請求,併此敘明。

五、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陳維林會計師及許豪文會計師出具之「普通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2 份,其評估聲請人每股股份價格在23.59 元至31.60 元,聲請人以每股30元之價格向相對人等購買,並無何不公平之處,且為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所通過之每股收購價格,是認聲請人以每股30元作為股份轉換價格,應屬公平允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認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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