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清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大衛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衛光學科技有限公司尚未辦理民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然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王人慶已於103 年4月30日死亡,且王人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催報通知書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董事王人慶已於103 年4 月3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有王人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103 年6 月4 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及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事,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清冊可稽。
是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惟本院審酌王人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並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亦查無事證足認其繼承人有何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而得接近相對人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復經本院發函予王人慶之全體繼承人詢問是否有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意願等情,渠等均未有任何回應,是難認其繼承人為妥適之清算人。
從而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即有委任專業人士即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之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及相對人102 至104 年財產所得清單均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何資產足敷支應清算人報酬,故本件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5 日內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等情,聲請人於105 年9 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不為確答,可見並無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之意願,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