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22,2016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卓凌珠
相 對 人 利安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 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 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本經營不動產仲介業,惟因政策、景氣影響,自民國104 年起不再營業,員工亦全部資遣,營業所亦退租,股東李清欽早已不再理會公司事務,惟因法規因素,相對人每年都須在3 月8 日辦理復業後再辦理停業,反覆多年,經營顯有困難,若未及解散將持續虧損發生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表,經本院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二)次查:1.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3 月8 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遞於同年3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8 日至104年3 月7 日、同年3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7 日及同年3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7 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暫停營業迄今;

復參以相對人公司100 年度之所得額為-2,160,258元,101 年度所得額為-111,772元,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 元,有相對人歷年報稅資料1 份在卷為憑,可知相對人公司確實長期停業,且停業前亦處於虧損狀態,顯見相對人公司目前客觀上已無營業之事實。

2.另本院就本件聲請曾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經其函覆:「經查旨揭公司自101 年3 月8 日至06年3 月7 日一直處於停業狀態,且經該公司函復本府說明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以致多年毫無營運狀況。」

等語在卷,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30日府經商字第1050295018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3.綜酌上情,本院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