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張徐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國霖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高國霖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許,而前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44 號審理並移付調解而成立(105 年度上移調字第137 號),依調解成立內容,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八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35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17,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又因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322元,是依調解內容,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惟因本件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322元(計算式:98322 ×1/3 =32774 ,65548+32774 =98322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