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他,39,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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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馮伊琳
被 告 王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3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第一審為原告敗訴判決,原告對此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據此,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7,25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8,175 元(計算式:27250 ×3/10=8175),餘19,075元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19,075元、8,175 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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