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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9號
被 告 忠雄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勝典
○ 弄0號
上列被告與原告曾惠玲間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曾惠玲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許,而前開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審理並移付調解而成立(105 年度勞移調字第5 號),依調解成立內容,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41,0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是依調解內容,該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因本件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28元(計算式:51985×1/3=173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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