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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卓明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進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葉進三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許,且前開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5 號審理並移付調解而成立(105 年度移調字第53號),依調解成立內容,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上列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200 元、575,287 元(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各動產現值計算之總額,見訴字卷第7 至9 頁),則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2,487 元(計算式:7200+575287=5824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是依調解內容,該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因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0 元(計算式:6390×1/3 =213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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