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他,57,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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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莊愛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敏盛綜合醫院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敏盛綜合醫院等二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醫字第9 號審理並移付調解而成立(105 年度醫移調字第3 號),依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兩造未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約定,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4,0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且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

惟因本件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4元(計算式:31393 ×1/3 =104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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