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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435號
債 權 人 雷聖宮重建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讚添
債 務 人 林怡欣
債 務 人 林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怡欣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光輝請求發支付命令,依按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經核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為林怡欣,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林光輝以個人名義負擔支票票款清償責任,於法無據,林光輝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則其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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