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促,14784,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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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784號
債 權 人 江豐宏
債 務 人 陳傑敏(原名:陳建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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