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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703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謝政達
債 務 人 王景全(原名:王坤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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