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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9651號
債 權 人 胡榮駿(原名:胡元峻)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薪品企業有限公司、洪國清間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薪品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薪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品公司)業已廢止,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再查薪品公司之股東洪國清已死亡,如股東死亡,該股東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股東之地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提出債務人薪品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表及其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提出薪品公司股東洪國清之繼承系統表(含各順位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請以薪品公司全體股東、以及其股東之全體繼承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始無欠缺,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陳報民事補正狀所補正者,並非洪國清之繼承人,蓋其全體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13 號事件卷宗,查屬無訛,既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其對於薪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洪國清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死亡,已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民事督促程式當事人能力,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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