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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73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呂堃正(原名:呂勝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應繳本金與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延遲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應繳本金與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延遲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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