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促,2965,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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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張念慈(原名:張芸瑄、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叁拾萬零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叁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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