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司,1,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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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憲秋(即發勝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就任為發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194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文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係於104年10月15日就任為發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3 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尚在催告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內,即製作公司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並聲報清算完結,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謂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應於催告申報債權之公示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於法定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始屬適法,併此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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