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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朱紹君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陳茂盛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5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 元,清償成數為23.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7 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依債務人103 、104 、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377,021 元、155,921 元、362,166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回復債務人106 年1 月至106 年7 月共7 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1,641元【已代為扣除勞保費、健保費。
】加計105 年年終及考績獎金共40,000元之平均每月增加所得3,333 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34,974元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1,100 元、電話費400元、交通費1,500 元、房屋租金3,000 元、瓦斯費860 元、母親看護費11,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9,860元。
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860 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現與兄長、母親共同租屋,每月分擔租金3,000 元,應屬適當,堪予列計。
又母親現高齡80歲,共有3 位子女,經查104 年亦無財產,且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慢性疾病有看護之必要,債務人陳報分攤後之看護費11,000元,業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5 號裁定認列,分擔之扶養費部分亦已縮減為6,000 元,應屬適當,准予列計。
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2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7.99 %列入還款【計算式:324000÷(34974 ×72-29860 ×72)=0.87994,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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