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執消債更,207,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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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冠蒲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楊琇琳
劉平獅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邱顯仁
複 代理人 廖建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王冠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代 理 人 陳榮光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09 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51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66,072 元,清償成數為15.3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陳報原名下財產有2011年出廠之汽車1 部,該車已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擔保權後,已就不足額部分列入債權表,且該車現已非登記予債務人名下,不予列入資產,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本件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收入總額約為929,133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92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2 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又按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已有明文,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冒用他人名義,向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合計共208 萬元,應不予計入可處分所得,則債務人前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應認可之事由。

至於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依本條例第55條規定,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規定之情形,非屬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應審酌之條件,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自107 年7 月15日起任職於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26,000元、如有全勤則獎金為2,000 元,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8,0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㈣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9,730 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及交通費等)、母親扶養費分擔額3,000 元、租金分擔額5,000元,共計17,730元。

經查,據債務人稱現已與父母同住,債務人及父母名下均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租金每月8,500 元,債務人分擔額為5,000 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

就債務人陳報母親(51年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財產及所得資料,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3,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

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已逾八成用以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又債務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重複記載債權人及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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