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昱暐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1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000 元、第12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5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1,500 元,清償成數為8.4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但有對第三人陳弘盟之票據債權,並已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惟第三人查無財產,故執行未果,債務人願以債權金額之一成即15萬元列入財產,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對此表示意見,尚無債權人表示異議。
又本件總清償金額為501,5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債務人之人壽同業公會個人投保紀錄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依債務人102 、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 元,與其陳述均在打零工尚無不符之處,足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表示現於桃園夜是受雇於第三人詹如萍擺攤,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表、第三人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尚屬有據,准予認列。
㈢依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8,000 元、電信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子女扶養費7,5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8,000元。
列報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0,500元,並無過高浪費之虞,且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又陳報長女(87年次)及長子(97年次)之扶養費經與配偶分攤後分別為3,500 元、4,000 元,考量債務人於106 年1 月4 日調查期日到庭表示願再增加還款2,000 元,即縮減開支至每月16,000元,則自身之生活費用對一般人而言,已屬稍嫌苛刻,該金額亦未過當,准予列計。
又長女成年後,衡諸常情與實際應刪除扶養費之支出加入還款,認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履行第12期起刪除扶養費之支出並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始為適法,就此部分債務人已於106 年12月13日調查期日表示同意。
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01,5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每月僅有20,000元之固定收入,如欲達此標準,每月須償還8,144 元【計算式:(150000+20000×72-16000 ×11-12500 ×61)×0.9 ÷72=8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不啻要求債務人以極度不合理之方式縮減開支,應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意旨,故本院考量債務人已節省支出至每月16,000元,尚需扶養兩名子女,且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符合該款所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其他情形,而得認可方案。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