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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李少樺
法定代理人 鍾瑞騏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李玉發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否認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李少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為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所定之。
二、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李少樺請求否認生父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8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李少樺非生母鍾瑞騏自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李玉發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同時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5 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李少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又否認生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李少樺負擔,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李少樺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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