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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相對人 即
非訟聲請人 張慶鴻
代 理 人 洪榮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相對人 即
非訟相對人 徐秋雲
關 係 人 徐建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徐秋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張慶鴻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徐秋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74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秋雲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秋雲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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