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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志祥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榮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張榮盛、林家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林志祥予以訴訟救助,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親字第46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
次按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
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張榮盛、林家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張榮盛、林家妤負擔,相對人即被告張榮盛、林家妤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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