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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賴淑梅
被 繼承人 郭智維(亡)
關係人 即
拋棄繼承人 郭玉潔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三九八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及其餘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智維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亡故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398 號受理在案。
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正當性存在。
惟各拋棄繼承人即關係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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