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家聲,16,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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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關 係 人(即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蔡筱青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蔡國華(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22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蔡筱青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之債務人蔡國華業於民國102年1 月18日死亡,且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22 號受理其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在案,聲請人為維護權益,有明瞭本件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狀況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22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公示催告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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