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家聲,22,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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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郭晏孜
郭弘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正義
共同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相 對 人 陳垂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06 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06 號裁准相對人陳垂如對於未成年人郭晏孜、郭弘昇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關係人郭正義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郭謝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則告確定,而應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再查「停止親權事件」及「定監護人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郭晏孜、郭弘昇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式:(停止親權:1,000 元+定監護人:1,000 元=2,000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合計應為4,000 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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