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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敏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 年度司家調字第349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林敏訓為本件當事人,依首揭規定,自得向本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是經本院調閱主文所示之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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