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家聲,34,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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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游仕澤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6 號准予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游仕澤生前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資料影本為證,惟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號事件,其被繼承人並非游仕澤,債權人自非利害關係之人,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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