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家聲,49,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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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關 係人即
拋棄繼承人 劉秀錦
劉秀發
劉芸均
劉宗翰
劉泯鋐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秀錦
陳妤蓁
關 係人即
拋棄繼承人 劉幸娜
劉呈鳳
呂劉瑞丹
邱振淇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382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呈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382 號受理在案。

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

惟各繼承人即關係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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