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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何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益添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李益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人)李益添已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死亡且未為繼承登記,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
故請提出李益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始為適格。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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