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拍,87,2016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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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蓮嬌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2,600,000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 地號及其上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 ○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迭經催討未果,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同院85年度臺抗字第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有本件抵押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核其請求即與上揭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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