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票,1061,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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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蔡孟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致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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