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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余家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文祥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分別》表明《各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 (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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