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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彭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有諒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繳聲請費,經本院民國105 年1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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