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票,624,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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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胡旭東
相 對 人 漢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亞偉
相 對 人 史亞偉
相 對 人 劉世森
相 對 人 游輝薰
相 對 人 史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漢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世森、游輝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游輝薰、史浩宇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史亞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執有相對人漢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世森、游輝薰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 元,相對人游輝薰、史浩宇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暨相對人史亞偉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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