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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明 人 曾錦樹
聲 明 人 曾文利
聲 明 人 曾文良
聲 明 人 曾文吟
聲 明 人 曾文佑
聲 明 人 曾上容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曾文里(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明人曾錦樹為被繼承人曾文里之父,曾文利、曾文良、曾文吟、曾文佑、曾上容為被繼承人曾文里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曾文里不幸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聲明人曾錦樹部分: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避免繼承債務超過繼承財產,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然如繼承人一旦選擇為單純承認、陳報遺產清冊或為拋棄繼承後,繼承人即告確定。
若繼承人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將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二)查被繼承人於104 年11月22日死亡,聲明人曾錦樹為被繼承人之父親等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而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4 年12月8 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且公示催告在案,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聲明人既已依法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表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發生法定繼承之繼承效力,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不得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是聲明人於105 年1 月22日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雖係在法定期間內,惟仍非法所許可,自應予駁回。
三、聲明人曾文利、曾文良、曾文吟、曾文佑、曾上容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聲明人曾文利、曾文良、曾文吟、曾文佑、曾上容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此有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曾錦樹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且其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曾錦樹,則曾文利、曾文良、曾文吟、曾文佑、曾上容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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