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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羅廸恩
羅喬恩
被 繼承人 羅坤惠(亡)
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羅坤惠(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三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羅坤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及本院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坤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1148Ⅱ);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1156Ⅰ);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1156-1Ⅰ);
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1157),另「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0 、131 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繼承人羅廸恩、羅喬恩為被繼承人羅坤惠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印鑑證明等證據,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即繼承人之陳報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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