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司繼,32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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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21號
聲 明 人 蔡子翎
聲 明 人 蔡玉妹
聲 明 人 蔡宥楨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永增(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子翎、蔡玉妹、蔡宥楨為被繼承人陳永增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蔡子翎、蔡玉妹、蔡宥楨為被繼承人陳永增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生母即蔡金珠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20 號案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情,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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