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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號
聲 明 人 李治儒
李治強
李治齊
張李心潔
李心淑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李治豪(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李治豪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治豪於104 年11月8 日死亡,並遺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李岳,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並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96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李岳業於104 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是被繼承人李治豪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等既均為被繼承人李治豪之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李治豪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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