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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鍾帛春
相 對 人 沈寶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地政規費8,300 元,共計15,9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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