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執事聲更(一),1,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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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奐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687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734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687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有以相對人奐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奐頂公司等)為債務人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736 號、第2999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103 年1 月17日確定。

上開支付命令並無發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不能合法送達之情形,應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自不能事後再以寄存送達後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即推翻在此之前所為寄存送達之合法性。

原審依據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0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調查結果,推論前開支付命令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顯然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遷出他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原則上即為設立戶籍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故法院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送達,除有證據足證該戶籍所在地非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外,自生送達之效力。

又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 項規定,只要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是否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送達文書,與寄存送達是否發生效力無關。

經查:

㈠、相對人奐鼎公司之營業所,始終登記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而相對人賴許龍、施淑娟之戶籍迄今亦均設於上址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734號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0頁) ,系爭支付命令既均依上址各對相對人送達,且於102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且均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址之門首,一份黏貼於信箱等情,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促字第27736 號、第29998 號事件全卷核對屬實。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雖相對人未實際領取,亦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

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逾期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可為執行名義,則異議人據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0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3 年1 月23日前往相對人上開位於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地址為假扣押執行時,固發現門旁有一袋信件,而研判沒有人取信,另警察機關於103 年2 月19日查詢結果,系爭戶址已無人居住等情,亦有該查封筆錄、房屋現況調查表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871號卷第82頁、第84頁),惟前開假扣押執行及警方查詢之時間,均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後,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3 年1 月23日及2 月19日時已搬遷他去,尚難據此證明相對人於當初支付命令送達時之102 年11月25日或同年12月17日,即已離去系爭戶址。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03 年度司執字第6871號執行事件於103 年7 月17日到場履勘結果,系爭戶址信箱塞滿信件,固研判應有一段時間無人收信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871號卷第152 頁),然斯時距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日業已逾6 個月以上,且執行法院進屋查看時,該屋內仍置有大型傢俱、家電、神桌及神主牌均未遷走,亦有上開執行筆錄可稽,故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相對人於102 年11月25日或同年12月17日時,業已廢止系爭戶址,進而推認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異議,自生確定效力,可為執行名義。

原審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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